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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第25條

本準則施行前由其他機關許可設立辦理大陸事務之財團法人,依本準則監 督之,與本準則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準則施行後辦理補正。但基金及財產 之數額不在此限。 前項補正期限由本會定之,逾期不補正者,由本會協調原許可機關撤銷其 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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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