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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
› 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 第10條
投資人應將所許可之出資於核定期限內全部到達,並將到達情形報主管機關查核。 投資人經許可投資後,在核定期限內,未實行之出資,期限屆滿後不得再行投資。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延展者,不在此限。 投資人於實行出資後二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投資額;其投資額之核計方式、審定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準用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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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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