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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 第3條

本辦法所稱投資人,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本辦法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 前項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於第三地區之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 二、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前項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投資,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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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