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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 第12條

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餘,申請結匯。 投資人經許可轉讓股份、撤資或減資者,得以其經審定之投資額,全額一次申請結匯;其因投資所得之資本利得,亦同。 投資人依本辦法享有結匯之權利,不得轉讓。但其出資讓與投資人之繼承人或經許可受讓其投資之華僑、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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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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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