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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第43條

第 五 章 醫療服務交流
醫療機構依前條代為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有逾期停留者,應於該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停留之日起算七日內協尋;屆協尋期仍未歸者,逾期停留之第一人予以警示,自第二人起,每逾期停留一人,由主管機關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一個月。第一次逾期停留如同時有二人以上者,自第二人起,每逾期停留一人,不予受理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一個月;最近一年內累計逾期停留達十人以上,自第十一人起,每逾期停留一人,不予受理二個月。 醫療機構所代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未依規定前往該醫療機構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者,每違反規定一人,由主管機關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一個月。 醫療機構為辦理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得向移民署繳納新臺幣一百萬元保證金。 醫療機構於所代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前,已依前項繳納保證金者,自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停留第二人起或違反第二項規定,每一人扣繳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對於最近一年內累計逾期停留達十人以上之情形者,自第十一人起,每一人扣繳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不適用第一項或第二項不予受理服務之規定。 醫療機構所代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一年至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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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