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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第44條

第 五 章 醫療服務交流
依前條第四項扣繳之保證金,由移民署繳交國庫。 經扣繳保證金之醫療機構,如保證金餘額已不足前條第三項數額時,由移民署通知於一個月內補足之。 醫療機構所繳保證金經全數扣繳,或未依前項規定補足者,其所代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如有逾期停留或未依規定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之情形,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為不予受理服務之處分。 醫療機構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者,其所繳保證金餘額,得於公告停止日二個月內申請移民署發還;屆滿未申請者,由移民署主動通知其申請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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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