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法規
立委
選舉
金流
指南
議題
更多 ▾
本週國會
找我的立委
國會數據分析
政府首長
地方政府
委員會
政黨
公投
民調
連署
立場測驗
2026 選舉
AI 問
常見問題
🔍 搜尋
政治雷達
›
法律
›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 第29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29條
機構投資人得請求兌回其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其請求兌回所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時,得請求存託機構將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過戶予請求人,或請求存託機構出售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並將所得價款扣除稅捐及相關費用後給付請求人。 機構投資人持有參與私募之海外存託憑證,及嗣後因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加發之存託憑證,經兌回臺灣地區發行公司之股份,於該私募海外存託憑證交付日起滿三年,經臺灣地區發行公司申報主管機關補辦公開發行後,始得於臺灣地區市場出售。
AI 白話解釋
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 第28條
看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全文
第3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驗證後投票
為防灌票,投票需驗證身分證與手機。
資料只在你的裝置驗證並加密雜湊,原始號碼不會上傳或儲存
,僅用於「同一人同題只能投一次」。
身分證字號
*必填
手機號碼
*必填
取消
確認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