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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30條

第 二 章 證券投資 › 第 三 節 投資海外存託憑證
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請求將其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兌成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時,準用之。 第十八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請求將其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兌成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時,準用之。但已經登記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並開戶之機構投資人,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於辦理機構投資人投資海外存託憑證相關事宜,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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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