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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險條例 第24條

第 二 章 存款保險及承保風險控管 › 第 二 節 承保風險控管
存保公司得對要保機構辦理下列事項之查核: 一、存款保險費基數正確性及前條第一項所定電子資料檔案建置內容。 二、是否有應終止要保契約情事。 三、履行保險責任前要保機構之資產及負債。 四、停業要保機構及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財務協助之問題要保機構違法失職人員財產資料及民事責任追償。 存保公司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查核時,如要保機構與其從屬金融控股公司、該控股公司之其他子公司或農會、漁會非信用部門,有不當資金移轉或財產交易,致有損及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之虞時,存保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或農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對其所從屬金融控股公司、該控股公司之其他子公司或農會、漁會非信用部門查核。 存保公司辦理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查核時,得向政府機關(構)、金融機構或有價證券集中保管機構索取或閱覽相關財產及戶籍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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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存款保險條例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6條要保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存保公司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承保風險控管」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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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