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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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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險條例 第49條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停止列入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後,得繼續委託存保公司辦理下列事項: 一、已列入處理金融機構之賠付、承受及標售。 二、收取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第四條
所定財源之稅款及保險費收入。 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未完結資產及負債之處理。 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訴訟案件及該基金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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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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