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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第11條

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六個月前,計畫主持人應提出結果報告,並得同時提出續辦之申請。 前項實驗教育結果報告,應報各該主管機關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並作為是否許可續辦之參考。 第一項續辦之申請、審議及許可程序,準用第七條至前條規定。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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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