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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實習無線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 第21條
學校實習無線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21條
電臺之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呼號,由主管機關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主管機關為因應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求,必要時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學校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換發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不得使原電臺節目產生顯著劣化,或干擾既有廣播、電視及通信等無線電臺。 電臺違反前項規定或相關法規之規定者,應停止發射副載波信息,且不得要求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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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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