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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 第7條

前條建築物之設計依下列規定: 一、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允許額外增加之樓地板面積 △FA ,依下式計算 : △FA=S×I S: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之總和。 I:鼓勵係數。容積率乘以五分之二。但商業區或市場用地不得超過 二點五,住宅區、文教區、風景區或機關用地為零點五以上,且 不得超過一點五。 二、高度依下列規定: (一) 應依本編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計算及檢討日照。 (二) 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得不受本編第二章第三節其他規定之限制。 (三) 臨接道路部分,應自道路中心線起退縮六公尺建築,且自道路中心 線起算十公尺範圍內,其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三、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各樓層高度設計,應符合本編第一 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 四、建蔽率依下列規定: (一) 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依本編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計算。但不適用同編 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二) 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依本編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計算 。但不適用同編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五、本編第一百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特定建築物,得比照同條第二款之規 定退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並不得於退縮地內建 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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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