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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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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第57條
爆炸物管理員不得擅離職守,因故不能執行職務在三十日以下者,應由選 任單位負責人指定適當人員暫為代理;其逾三十日者,應即指定合格人員 代理。並均應報經濟部、火藥庫所在地警察分局及消防機關備查。 爆炸物管理員離職時,應由任用單位負責人指定適當人員代理,除報請經 濟部及火藥庫所在地警察分局及消防機關備查外,並限於一個月內遴用合 格人員接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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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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