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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準則
› 第2條
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準則 第2條
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行為應負之責任,非經審計機關審查決定,不得解 除其範圍如左: 一、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 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 二、審計機關決定剔除或繳還之款項,其未能依限追還,致遭受損失者。 三、誤為簽發支票或給付現金,致公款遭受損失者。 四、會計簿籍或報告發生錯誤,致公款遭受損失者。 五、會計檔案遺失損毀,致公庫遭受損害者。 六、意圖規避稽察程序,致公庫遭受損失者。 七、營繕工程及購置財物驗收結果與原案不符,致公款遭受損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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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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