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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準則

一句話看懂
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準則規範審計機關辦理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之核定程序、處理原則及注意事項,以確保財務責任之明確及落實。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4-05-03・共 31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 編章目錄(5 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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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行為應負之責任,非經審計機關審查決定,不得解 除其範圍如左: 一、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 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 二、審計機關決定剔除或繳還之款項,其未能依限追還,致遭受損失者。 三、誤為簽發支票或給付現金,致公款遭受損失者。 四、會計簿籍或報告發生錯誤,致公款遭受損失者。 五、會計檔案遺失損毀,致公庫遭受損害者。 六、意圖規避稽察程序,致公庫遭受損失者。 七、營繕工程及購置財物驗收結果與原案不符,致公款遭受損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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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審計人員發覺各機關有遺失、毀損或損失案件,有隱匿不報審計機關審核 者,應追查其原因,報告該管審計機關按其情節,通知其上級機關處分之 ,並得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如有緊急處分之必要者,應即報告該管審計 機關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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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財務責任之核定
第 4 條
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 事故而致損失者,其賠償責任之核定: 一、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 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即檢同有關證件報告審計機關審核, 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派 員調查之。 (一) 所稱票據係指匯票、本票及支票。 (二) 所稱證券係指公債票、國庫券、股票、股單、公司債券、金融債券 、短期票券、銀行定期存單及其他有價證券。 (三) 所稱財物係指土地、建築改良物、天然資源、機械及設備、交通運 輸及設備、其他雜項設備、軍品及軍用器材、珍貴動產不動產 (包 括金銀珠寶) 、存貨等。 (四) 所稱其他資產係指地上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 權、著作權、商標權、質權暨其他財產上之權利,及政府或各機關 所有之債權。 (五) 所稱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係指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事由,或因第 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失。 (六) 所稱有關證件係指司法、警憲、公證、檢驗、商會等機關、團體之 證明文件、鑑定報告、人證筆錄、現場照片、其他物證以及依事實 經過取具之合適證明與經管人員所應負職責之說明。 二、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之案件,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 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依審計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該機關長官及 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由數人共同經管之遺失、毀損或損失案 件,不能確定其中孰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或故意或重大過失 時,依審計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各該經管人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一) 所稱故意係指經管人員對於遺失、毀損或損失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二) 所稱重大過失係指經管人員對於遺失、毀損及損失之事實,顯然欠 缺普通人應有之注意者。 (三) 所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共同經管人員,對於發生損害之標的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而債權人得對連帶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四) 所稱造意人係指教唆他人因故意或過失而致損害發生之人,雖其本 身無實際行為,仍視為共同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審計機關決定應賠償之款項或財物,應定期限,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 官,向經管人員及其主管人員依限追賠,上項人員未能依限悉數賠償 ,該負責機關長官如延誤追繳致遭受損失者,應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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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審計機關決定剔除或繳還之款項,未能依限追還,致遭受損失者,其賠償 責任之核定: 一、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經審計機關決定應剔除或繳 還之款項,審計機關應定期限,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依限追繳,並 將其執行結果,報告審計機關查核。 二、前款款項未能依限悉數追繳,經審計機關查明該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 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對於簽證該項支出有故意或過失者,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審計機關應通知其上級機關向各該核簽人員連帶負責 賠繳,並將辦理結果,報告審計機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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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誤為簽發支票或給付現金,致公款遭受損失者,其賠償責任之核定: 一、各機關主辦及經辦出納人員或公庫地區支付機構簽發支票或給付現金 ,有超過核准人員核准金額,或誤付、重付、溢付債權人,致公庫遭 受損失者,審計機關核定賠償之金額,應定期限,通知該機關之長官 ,向應負責賠償之人員追繳。 二、支票之經主辦會計人員及主管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核簽者,如前款應 負責賠償之人員未能依限悉數賠償或追繳者,審計機關應定期限通知 其上級機關向各該核簽人員追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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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各機關會計簿籍或報告,如發現其所載事項與原始憑證不符,致使公款遭 受損失者,應報告該管審計機關審查,如該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違法失 職或重大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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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各機關之會計憑證、會計報告及記載完畢之會計簿籍等檔案,遇有遺失損 毀,致公庫受損害等情事,經該管審計機關查核結果,認有未盡善良管理 人應有之注意並有怠忽者,應決定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其有匿未陳報者, 其主辦會計人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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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各機關意圖規避稽察程序,將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分批辦理 ,致公款遭受損失者,各該經辦及其主管人員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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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驗收結果發現與原案不符,致公款 遭受損失者,主辦人員應負賠償之責,監驗人員如有徇私舞弊情事,應連 帶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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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賠償金額之計算
第 11 條
損害賠償,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以填補政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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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現金以損失之金額為準,如應計算利息者,加計截至決定日止之法定利息 。外幣在國內以決定賠償時之匯率折算國幣或預算所定之貨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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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票據及照票面十足發行之各種公債票、甲種國庫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 、短期票券及銀行定期存單等損失之賠償,以票面金額加計其所損失之利 息收入;乙種國庫券依票面金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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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股單及股票損失之賠償,以決定賠償時之市價為準,如無市價或市價難以 計算者,以其原投資之數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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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土地及天然資源損失之賠償,以決定賠償時當地市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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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建築改良物、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其他雜項設備、軍品及軍用 器材、存貨等,遺失、毀損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之賠償,以左列原則 計算: 一、損壞之財物仍可修復使用,並不減低使用效率者,依修復時所需費用 賠償之。 二、損壞財物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損失者,以賠償相同財物為原則。其 無相同財物可以賠償時,以重置同等使用效率財物之市價為準,並按 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其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折舊計算賠償標 準時,得按財產遺失、毀損或損失時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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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各項權利或珍貴動產不動產之賠償金額,得依審計法第九條之規定,諮詢 其他機關團體或專門技術人員鑑定估價後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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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各項債權損失之賠償,以其所值之金額計算,其有應計利息者,照法定或 約定利率加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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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核定方法及程序
第 19 條
各機關報核或經其主管機關核轉之遺失、毀損或損失案件,應查明所附有 關證件是否齊全,是否確具證據效力,如有補送或補正事項,即以電話或 備函限期補送或補正。如有案情不明確者,應通知該負責機關派員說明, 必要時得派員就地調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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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審計機關派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時,應擬訂計畫注意考核其公款 及財物之管理制度及內部控制實施之有效程度,並調閱現金及財物之盤點 紀錄,查核有關帳表記載,抽查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案卷,如 公款財物等有遺失、毀損或損失情事,應查明有無依法報告審計機關。 審計人員查核各機關經辦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應注意有無故意 規避稽察程序或驗收結果與原案不符等情事,如發覺有違背法令者,應切 實深入追查,並即報告該管審計機關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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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審計人員查核各機關經管之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 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經管之現金、票據及有價證券之遺失、毀損或其他事故而致損失者, 應查明其出納、保管及移轉等有否依照國庫法、公庫法、會計制度及 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二、經管之財產如因災害、盜竊、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 ,應查明有否依照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三、經管之其他資產如押金、暫 (預) 付款、應收款等政府所有之債權, 其有發生損失,應查明有否及時清理、追收或向保證人追償等;如經 訴追程序,並應檢附法院判決書,其經強制執行之法律程序而因無財 產可供執行者,應附法院出具之債權憑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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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審計人員承辦審核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案件,對於引用有關法令條文,應 注意其適用之要件與範圍;對於尚未決定之案情內容,不得洩露;已在司 法訴訟之案件,得陳報核准,俟法院判決後開始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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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之審核,應就個案特定事項及有關證件,分析事實查 察左列情事: 一、有無違法舞弊情事。 二、有無故意、過失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 三、有無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四、各級經辦及主管人員之職掌劃分及權責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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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人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決定,得依審計法第二十三 條至第二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程序辦理,對 於聲請覆議、再審查、聲請覆核案件所為之准駁,及審計法第二十三條所 為之逕行決定,均應送經覆審單位覆審,並以審計會議或審核會議決議行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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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審計機關已審查決定之賠償款項,如經查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經覆議 或再審查程序,並以審計會議或審核會議決議,免除各該負責人員一部或 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予以糾正之處置: 一、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之情事經查明屬實者。 二、支出之結果,經查確實獲得相當價值之財物,或顯然可計算之利益者 。 前項所稱「相當價值」,係指核定賠償時,行為地之一般價格。所稱「顯 然可計算之利益」,係指按市價估值,並依損益相抵之原則所計算之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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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經審查決定免負賠償之責者,應通知 各該機關解除其責任。對於決定賠償之案件,應定追繳期通知該負責機關 之長官,限期追繳,並通知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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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審計機關決定賠償之案件,已依審計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通知該負責機關之 長官限期追繳者,各承辦人員應注意其執行情形,如有逾期未將執行結果 報告審計機關查核者,應備函查詢或催告。經催告仍不答復或辦理者,得 依審計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被審核機關之負責人員行蹤不明,致案件無 法清結者,應依審計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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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審計機關審核決定之賠償款項,經應負損害賠償人員已賠繳一部或全部後 ,各機關如收回原有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者,得報經審計 機關核定通知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退還原賠繳人。其已審 核決定案件,經審計機關覆議或再審查決定,免除一部或全部賠償責任擬 轉銷損失款項或財物者,應將處理辦法報告審計機關核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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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各機關經管之債權憑證,審計人員應注意是否妥善保管,並隨時注意調查 債務人之行止與財產,積極追償。對於已失效之債權憑證,是否已報該管 審計機關查核,如有未經報核者,應查明其原因及追償情形,報告該管審 計機關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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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第 30 條
審計機關審核決定之賠償案件,應由該管審計機關主辦單位會同覆審單位 ,將其案由、案情經過及內容、引用法令條文、核定結果,編成案例,層 報審計部核定,得通報各級審計機關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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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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