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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機關辦理鄉鎮縣轄市財務審計辦法
› 第4條
審計機關辦理鄉鎮縣轄市財務審計辦法 第4條
審計機關辦理鄉(鎮、市)財務審計,應列入年度施政計畫,陳報核定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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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審計機關辦理鄉鎮縣轄市財務審計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條
本辦法依審計法第七條、監察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及審計部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各縣之鄉、鎮、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財務審計,由各縣該管審計室辦理;縣未設審計室者,…
第3條
審計機關辦理鄉(鎮、市)財務審計,其辦理事項如下:一、關於所管機關、基金已核定之分配預算或分…
第5條
審計機關辦理鄉(鎮、市)財務審計,應通知所管機關、基金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關、基金應將年度…
第6條
審計機關辦理鄉(鎮、市)財務審計,不為決算之審定及決算審核報告之編製。
第7條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財務審計,準用本辦法規定。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3條
看 審計機關辦理鄉鎮縣轄市財務審計辦法 全文
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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