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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法
› 第45條
審計法 第45條
第 二 章 公務審計
各機關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應編製年度決算,送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審定後,應發給審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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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審計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54條
公有營業及事業審計,並適用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之規定。
「公務審計」的其他條文
第35條
各機關已核定之分配預算,連同施政計畫及其實施計畫,應依限送審計機關;變更時亦同。前項分配預算…
第36條
各機關或各種基金,應依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連同相關資訊檔案,依限送該管審計機…
第37條
審計機關對於公庫及各地區支付機構經管事務,得隨時派員抽查。
第38條
(刪除)
第39條
(刪除)
第40條
審計機關派員赴徵收機關辦理賦稅捐費審計事務,如發現有計算錯誤或違法情事,得通知該管機關查明,…
第41條
審計機關派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應評核其相關內部控制建立及執行之有效程度,決定其審核之…
第42條
審計人員就地辦理各機關審計事務時,得通知該機關,將各項報表送審計人員查核;該審計人員對其簿籍…
第43條
審計人員就地辦理各機關審計事務,應將審核結果,報由該管審計機關核定之。
第44條
(刪除)
第46條
各機關應送之會計報告,不依規定期限送審者,審計機關應予催告;經催告後,仍不送審者,得依第十七…
← 第44條
看 審計法 全文
第4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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