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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
› 第17條
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 第17條
槍枝、彈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對於依
第十二條
、
第十五條
規定運送及清點之槍枝、彈藥,應通報目的地警察局;目的地警察局應依據通報資料列管;其有資料不符或未到達之情形者,應相互通報,共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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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本辦法所定本部應辦理事項,得委由體育署辦理之。
第1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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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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