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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在職進修辦法 第2條

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執業期間,應每二年參加與專利師專業有關之進修,其最低進修時數為十二小時。 前項所定每二年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以其執業事實發生之次年一月一日起算。 在職進修時數未達第一項所定最低進修時數者,於新年度已進修之時數,應優先抵補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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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在職進修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5條專利專責機關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完成未達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最低進修時數之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之查核,…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3條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參加在職進修,其時數採計之項目及原則如下:一、參加專利專責機關舉辦與專利師…第4條前條規定之進修時數,除第一款規定之活動,由專利專責機關登記建檔外,依下列方式報送專利專責機關…第5條專利專責機關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完成未達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最低進修時數之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之查核,…第6條前二條在職進修時數資料彙整、查核及通知改正等事宜,專利專責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第7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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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