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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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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施行細則 第4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為之。 原本或正本,除優先權證明文件外,經當事人釋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者,得以影本代之。但舉發證據為書證影本者,應證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 原本或正本,經專利專責機關驗證無訛後,得予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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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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