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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用公路管理規則 第17條

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擬將專用公路捐贈政府供公眾交通使用時,公路主管機關應於審查核准並完成交接手續後負責養護,同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獎勵之。 政府基於公眾交通需要,須接管專用公路時,應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與興建該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協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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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