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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
› 第12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 第12條
家事調解事件逾
第三條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各該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人員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視為不遲延事件。但每次延長以二個月為限。每次延長期限屆滿前,經當事人及關係人書面同意續行調解,或原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之原因未消滅者,得再簽請延長辦案期限: 一、經當事人及關係人書面同意續行調解。 二、因案情繁雜。 三、其他非可歸責於承辦人員之特別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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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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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案件進行尚未逾第三條所定期限,而有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前條各款所定事由,或娩假、懷孕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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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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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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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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