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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 第16條

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審理、重新審理、抗告及執行,逾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依法或承辦法官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停止程序或執行。 二、少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疾病不能到場應訊或執行。 三、少年因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不能到場應訊或執行。 四、少年在營服役或在學,不能或不適合出庭應訊或執行。 五、少年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或執行。 六、少年現在境外,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或執行。 七、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境外調查取證,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 八、少年因另案收容、羈押、執行,不能出庭應訊或到案執行保護處分。 九、少年協尋或通緝未經報結。 十、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十一、少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送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 十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進行需保護性之評估,所需時間逾三個月。 十三、經轉介進行修復式司法所需時間累計逾三個月。 十四、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延長以三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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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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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