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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 第20條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第20條
第 二 章 津貼申請及領取 › 第 三 節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第十八條
津貼每月按最低工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以六個月為限。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最長發給一年。
第十八條
津貼依受訓學員參加訓練期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一個月以上始發給;超過三十日之畸零日數,應達十日以上始發給,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給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給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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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6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依本辦法、就業保險法領取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的其他條文
第18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
第19條
申請前條津貼者,應備下列文件,於開訓後十五日內向訓練單位提出︰一、第五條規定之文件。二、津貼…
第21條
申領第十八條津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不予核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一、於領…
← 第19條
看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全文
第2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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