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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 第36條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36條
第 四 章 其他促進就業措施 › 第 一 節 補助交通與搬遷及租屋費用
申領搬遷補助金、租屋補助金或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已發給者,經撤銷後,應追還之: 一、未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二、為雇主、事業單位負責人、房屋出租人或所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三、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負責人之事業單位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者。 四、不符申請規定,經勞工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撤銷資格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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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助交通與搬遷及租屋費用」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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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條
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依下列規定核發:一、勞工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未滿五十…
第29條
失業被保險人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並符合下列情形者…
第30條
前條之勞工向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搬遷補助金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於搬遷之日起九十…
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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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條
失業被保險人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並符合下列情形者…
第33條
前條之勞工於受僱且租屋之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租屋補助金,並應檢…
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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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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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5條
看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全文
第3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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