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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
› 第11條
就業服務法 第11條
第 一 章 總則
主管機關對推動國民就業有卓越貢獻者,應予獎勵及表揚。 前項獎勵及表揚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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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
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二、就業服務機構:…
第3條
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但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4條
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
第5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
第6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中央主管機…
第7條
主管機關得遴聘勞工、雇主、政府機關之代表及學者專家,研議、諮詢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
第8條
主管機關為增進就業服務工作人員之專業知識及工作效能,應定期舉辦在職訓練。
第9條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人員,對雇主與求職人之資料,除推介就業之必要外,不得對外公開。
第10條
在依法罷工期間,或因終止勞動契約涉及勞方多數人權利之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推介…
←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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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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