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屠宰衛生檢查規則(89.04.19訂定) › 第15條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89.04.19訂定) 第15條

家畜屠體、內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切除該患部,其餘正常部分始得供食用;不能或不為切除者,該屠體、內臟應全部判定不合格,不得供食用: 一、局部性布氏桿菌病之乳房、子宮、睪丸、或局部病變。 二、局部性豬丹毒。 三、局部壞死病灶。 四、結核病之局部病灶。 五、局部放線菌病或放射桿菌病之化膿灶。 六、李氏菌病之頭部。 七、嚴重萎縮性鼻炎而使臉頰、鼻腔變形之頭部。 八、弓蟲病之頭部及內臟。 九、寄生蟲引致之病變或蟲體不能分離之部分組織。 十、乳房炎或正在泌乳之乳房。 十一、體表有創傷、膿瘍或壞疽灶,且病變部位僅及於局部組織者。 十二、局部性關節炎。 十三、腐蹄病之局部病變。 十四、局部性皮下水腫。 十五、局部性腫瘤。 十六、局部膿瘍及創傷。 十七、局部病變。 十八、明顯之畸形。 十九、炎症滲出物污染之部分。 二十、嚴重之機械損傷及污染部分。 二十一、吸入血液或多量異物之肺臟。 二十二、嚴重污染糞尿之部分。 二十三、顯著放血不全之局部組織。 二十四、局部組織或內臟灌水者。 二十五、其他組織、臟器之異常病變部分。 二十六、殘留有不符相關法令規定之有害人體健康物質或異物者。 二十七、有其他經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認定不適食用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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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