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 › 第16條

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 第16條

申請案件之土地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外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將申請 案件所備文件連同中央商業主管機關推薦函及相關單位審查意見,報請各 該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辦理變更為特定專用區及開發許可之審議。 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應按申請開發計畫之使用性質,依各該區域計畫內容 及相關建築法令與開發審議規範審議,並將審議結果通知直轄市、縣 (市 ) 政府;其核准分區變更及開發許可者,並應將分區變更及開發許可內容 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 政府、鄉 (鎮、市、區) 公所及設置所在地公告 三十日。 前項經核准分區變更及開發許可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於生態綠地 移轉登記為國有、繳交捐獻之金額及完成區內必要性服務設施,並取得雜 項工程使用執照後,依其範圍及開發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變更為特 定專用區及核准編定之用地。
AI 白話解釋
← 第15條看 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 全文第17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