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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 第6條

商業主管機關、事業興辦人、公民營投資開發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 (以下 簡稱開發人) 得依工商綜合區設置方針,勘選一定地區土地,擬具開發計 畫,並與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簽訂協議書,於取得中央商業主管機 關推薦後,向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開發許可。 二、申請雜項執照。 三、申請建造執照。 前項所勘選一定地區之土地,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 (市) 轄區者,應由 所在面積較大者受理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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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