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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法 第17條

第 四 章 休息及休假
凡工人在廠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有特別休假,其休息假期如左: 一、在廠工作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每年七日。 二、在廠工作三年以上,未滿五年者,每年十日。 三、在廠工作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十四日。 四、在廠工作十年以上者,其特別休假期,每年加給一日,其總數不得超 過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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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工廠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8條凡依照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所定之休息日及休假期內,工資照給;如工人不願特別休假者,應加給該假期…

「休息及休假」的其他條文

第14條凡工人繼續工作五小時,至少應有半小時之休息。第15條凡工人每七日中,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16條凡經法令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給假休息。第18條凡依照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所定之休息日及休假期內,工資照給;如工人不願特別休假者,應加給該假期…第19條關於軍用、公用之工作,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停止工人之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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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