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工廠設立許可或核准登記附加負擔辦法 › 第10條

工廠設立許可或核准登記附加負擔辦法 第10條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八類食品製造業及第九類飲料製造業工廠,於「製造、加工生產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及其使用原料」及「使用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於核准登記或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應附加下列負擔: 一、製造、加工生產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及其使用原料,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標示不實。 (二)變質或腐敗。 (三)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四)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五)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六)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八)攙偽或假冒。 (九)逾有效日期。 (十)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一)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二、使用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標示不實。 (二)有毒者。 (三)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四)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AI 白話解釋
← 第9條看 工廠設立許可或核准登記附加負擔辦法 全文第11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