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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施行細則 第17條

第 四 章 理事及監事
工會應於理事、監事選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其當選。 當選之理事、監事放棄當選,應於第一次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召開前,以書面向工會聲明之,並由候補理事、監事依序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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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工會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1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5條工會理事長、副理事長,依工會章程規定直接由會員或會員代表選任者,當選後即具該工會理事身分。前…第40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前,工會未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者,於本屆理事、監事任期屆滿後…

「理事及監事」的其他條文

第15條工會理事長、副理事長,依工會章程規定直接由會員或會員代表選任者,當選後即具該工會理事身分。前…第16條工會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辦理改選。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第一次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之…第18條工會理事、監事資格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或經工會依法解任時,其於撤銷判決確定前或解任前依權責所為…第19條工會之候補理事、監事遞補時,以補足原任者未滿之任期為限。工會依前項規定遞補理事、監事後,仍不…第20條工會補選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或推選其職務代理人時,應依工會章程規定辦理。工會章程未記載前項補…第21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指依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設立之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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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