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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施行細則 第19條

第 四 章 理事及監事
工會之候補理事、監事遞補時,以補足原任者未滿之任期為限。 工會依前項規定遞補理事、監事後,仍不足工會章程所定理事、監事會議召開之法定人數時,應就缺額部分進行補選,以補足原任者未滿之任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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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工會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1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指依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設立之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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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