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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施行細則
› 第15條
工會法施行細則 第15條
第 四 章 理事及監事
工會理事長、副理事長,依工會章程規定直接由會員或會員代表選任者,當選後即具該工會理事身分。 前項理事名額,應計入工會章程所定理事名額。 本法
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置理事二人,指工會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時,可增置理事二人;超過一千人時,可增置理事四人,以此類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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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工會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4條
工會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出會員代表之數額,至少為應選理事名額之三倍。工會聯合組織之會員…
「理事及監事」的其他條文
第16條
工會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辦理改選。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第一次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之…
第17條
工會應於理事、監事選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其當選。當選之理事、監事放棄當選,應於第一次理事會議、…
第18條
工會理事、監事資格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或經工會依法解任時,其於撤銷判決確定前或解任前依權責所為…
第19條
工會之候補理事、監事遞補時,以補足原任者未滿之任期為限。工會依前項規定遞補理事、監事後,仍不…
第20條
工會補選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或推選其職務代理人時,應依工會章程規定辦理。工會章程未記載前項補…
第21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指依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設立之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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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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