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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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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施行細則 第38條
第 十 章 附則
主管機關為本法
第四十三條
第二項所定之處分時,應衡量違反之情節有無妨害公共利益或影響工會運作及發展,其處分並應符合比例原則。
AI 白話解釋
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引用本條的條文
工會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38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4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主管機關令其重新組織之工會,應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未依前項規…
第36條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議決其屆次之起算,應於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之…
「附則」的其他條文
第37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令工會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前,應會商該等業務之目的事業主…
第39條
工會依本法第四十七條改正理事、監事名額或任期者,應於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章程時,一…
第40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前,工會未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者,於本屆理事、監事任期屆滿後…
第41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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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工會法施行細則 全文
第39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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