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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團體法
› 第13條
工業團體法 第13條
第 二 章 工業同業公會 › 第 二 節 會員
同一區域內,經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工廠,除國防軍事工廠外,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種以上工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工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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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的其他條文
第14條
工廠非因廢業、遷出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不得退會。
第15條
每一會員工廠所派之代表,以一人至七人為限,依繳納常年會費之等級,決定代表人數,於公會章程中定…
第16條
會員代表應為工廠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廠之現任職員,且以成年為限。
第1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會員代表: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三、…
第18條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19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並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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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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