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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團體法
› 第59條
工業團體法 第59條
第 四 章 監督
工廠不依本法規定之期限,加入工業同業公會或工業會為會員者,工業同業公會或工業會得以章程規定;於其加入時,溯自開業之次月起,計算其應繳會費之總數,併為入會費繳納之。 工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工廠,逾六個月者,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加入。 工廠經通知逾一年仍未加入工業同業公會或工業會為會員者,得由工業同業公會或工業會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俟其原因消滅時撤銷之。 工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團體,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加入;逾六個月仍不加入者,依
第六十三條
之規定處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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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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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條
工業團體非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向所屬會員勸募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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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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