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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
› 第10條
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 第10條
公民營事業應自工程執行計畫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備查後六個月內開始興 建,並將開工日期及發包合約書等文件,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備查。 公民營事業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屆滿前開始興建時,應報經中央工業主管 機關核准展延;其展延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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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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