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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 第22條

公民營事業應於第十九條及前條規定相關文件經核定,且相關設施經履勘合格後六個月內開始營運,並將開始營運日期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履勘,應由公民營事業提出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及有關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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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