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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4條

工業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本會依本法第四條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就下列業務範圍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 一、收受支票存款及其他各種存款。 二、發行金融債券。 三、辦理放款。 四、投資有價證券。 五、辦理直接投資生產事業、金融相關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 六、辦理國內外匯兌。 七、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八、簽發國內外信用狀。 九、代理收付款項。 十、承銷有價證券。 十一、辦理政府債券自行買賣業務。 十二、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 十三、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各種代理服務事項。 十四、經本會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工業銀行不得收受金融機構之轉存款。 工業銀行辦理存款及外匯業務對象,限於公司組織之投資戶與授信戶、依法設立之保險業與財團法人及政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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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