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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參議員選舉條例 第5條

於區域選舉或職業選舉均有選取舉或被選舉權者,或於職業選舉有二個以 上選舉權或被選舉權者,應由本人於市政府開始編製選舉人名冊及候選人 名冊之日以前擇定其一,逾期不自行選定者,由市政府指定之。 前項名冊規定編製之日期,應於十日前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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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