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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 第32條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2條
依本條例
第六十條
第二項指配之公有土地,以未建築或已有建築物因實施重劃而須拆除之土地為限。其提供順序如左: 一、本直轄市、縣(市)有土地。 二、本鄉(鎮)有土地。 三、國有土地。 四、他直轄市、縣(市)有土地。 五、他鄉(鎮)有土地。 前項公有土地不足指配於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時,其指配順序如左: 一、依本條例施行細則
第八十三條
規定負擔順序未列入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二、機關用地。 三、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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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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