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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範校院學生實習及服務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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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範校院學生實習及服務辦法 第10條
各校院結業學生,須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方准畢業,並應留原實習學校履行 服務,不予另辦分發服務手續;但各省市教育廳、局及各縣市教育局得視 各校師資需要,就各生服務之學校給予調整。 服務之最低期限,以其在校受領公費之年數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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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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