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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41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逾期未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指土地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請領建造執照開工建築而言。已請領建造執照開工建築但未按該執照核定之建築期限施工完竣領有使用執照者亦同。 前項請領建造執照開工建築之期限,在直轄市或省轄市為二年,在縣轄市或鄉鎮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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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