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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 第29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設施設備得依其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設施設備規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設立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幼稚園,已依本法改制為幼兒園者。 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建築法取得 F3 使用類組(托兒所或幼稚園)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已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托兒所,或依幼稚教育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幼稚園,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取得或籌設時之設施設備規定申請幼兒園設立許可者。 前項幼兒園或其分班於改制或設立後,有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擴充或遷移者,應依本標準之規定辦理。 前項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指建築法第九條各款所定之建築行為;擴充,指園舍增加使用毗鄰空間或相鄰樓層;遷移,指搬遷至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其他地址。 第一項幼兒園或其分班有增加招收幼兒人數者,其增加招收部分,應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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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