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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 第12條

法定度量衡器,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專供外銷者。 二、供作外銷產品之配件者。 三、供製造外銷產品工廠所需者。 四、供製造工廠之機器設備所使用之配件者。 五、供學術研究試驗機構所需者。 六、供國防所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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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