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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 第16條

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查。 前項檢查之檢查公差、檢查方法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 法定度量衡器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對於第一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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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