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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容器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3條

廢容器之回收、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貯存之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掉落、溢散、洩漏、散發惡臭、污染地面或積水等情事。 二、經回收、分類之廢容器應依其種類分區貯存,並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其種類名稱。 三、堆置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相鄰堆置之高度差不得超過一.五公尺,採廢容器壓縮磚貯存者,各區域間應有一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 四、貯存場(廠)區應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廢容器壓縮磚發生掉落、倒塌或崩塌等情事。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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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