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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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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 第4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一、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主管機關依
第九條
第二項所定期限內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三、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未隨車持有載明有害事業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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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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